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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金融领域犯罪 全省法院在行动

  ■ 记者 龙立琼 整理
  全省法院院长会议提出:“深化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严惩金融领域犯罪,加大对服务实体经济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力度,发挥法院裁判为金融市场提供规则指引的职能作用。”近日,省高院在2022年审结生效的商事案件范围内,选取了一批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高度融合的案例进行发布,本期刊发其中涉及金融领域的案例,以彰显全省法院惩治金融领域犯罪的信心和决心。
  案例一
  借款人拒绝还房贷,开发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贵阳银行某支行(甲方)与袁某伦(乙方)、宋某芬(乙方)、华颐房开(丙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袁某伦、宋某芬从贵阳银行某支行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4.158%(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借款金额拨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在上述存款账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
  另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的解除及抵押物的处分,其中抵押物处分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1)乙方连续三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华颐房开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华颐房开协助袁某伦、宋某芬办妥所购商品房全产权手续并移交贵阳银行某支行前。袁某伦、宋某芬、华颐房开将其名下186号3栋3层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某支行于2010年5月14日向袁某伦、宋某芬实际发放贷款3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5月14日。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宋某芬、袁某伦出现连续逾期支付按揭贷款现象,贵阳银行某支行多次向宋某芬、袁某伦催收借款,均无回应。截至2021年11月3日,宋某芬、袁某伦尚欠贵阳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未到期本金+逾期本金)128579.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125.47元(暂算至2021年11月3日),合计134704.97元。
  华颐房开就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于2017年已经办理首次产权登记,具备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并通知了袁某伦、宋某芬办理产权,但因袁某伦、宋某芬的债权债务问题,案涉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贵阳银行某支行诉请:1、袁某伦、宋某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贵阳银行某支行对186号3栋3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权;3、华颐房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贵阳银行某支行与袁某伦、宋某芬、华颐房开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华颐房开协助袁某伦、宋某芬办妥所购商品房全产权手续并移交贵阳银行某支行前。但因该约定属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贵阳银行某支行在享有案涉房屋抵押权之前由华颐房开对贵阳银行某支行的债权实现提供保证担保,华颐房开的阶段性保证与贵阳银行某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不是并存而是承接关系,在贵阳银行某支行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情况下,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即成就,华颐房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华颐房开于2017年已经办理首次不动产权登记,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系因购房人的过错导致,华颐房开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贵阳银行某支行已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颐房开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违当事人合同本意,加重华颐房开责任。故判决驳回贵阳银行某支行要求华颐房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典型意义】
  此类案件相对较新,急需统一裁判尺度,同案同判。因借款人拒绝还贷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而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债权人已经享有抵押权后,应解除房开商保证责任,这样既保证了债权人银行的权利实现,回归合同本意,也不会使房开商陷入保证人责任的泥潭,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二
  信用卡遭异地盗刷,银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工行某支行处申请牡丹多币卡,并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字确认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相关规则。赵某于2014年8月7日领取和启用信用卡(尾号为5763),未办理副卡,并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留有“赵某”签名。
  2016年7月31日14时44分,赵某收到短信提示信息,通知其尾号为5763的信用卡POS支出(跨行消费)49900元。收到短信后,赵某拨打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询问情况,并申请止付,未成功。随后,赵某前往工行某支行处打印该笔交易清单并持信用卡向平桥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接受民警询问。目前,该案件尚无侦破结果。
  黄河派出所于2016年8月1日向赵某送达《受案回执》《证明》,显示赵某在2016年7月31日报警时,案涉信用卡在持卡人赵某手中。经工行某支行查询,上述交易为POS交易,交易金额为49900元,交易场所为多拿顿酒业有限公司,交易发生地点为北京,交易验证方式为密码验证、跨行交易,POS机刷卡凭条上的刷卡人签名为“卢军”。
  2018年9月9日,工行某支行扣划赵某名下另一张工行账户上的资金1465.82元,用于抵扣上述交易49900元。工行某支行认为该笔消费系跨行消费,工行某支行不能直接处理,只能向银联申请拒付,但因是通过密码验证支付完成,对方输入正确的密码,所以拒付未成功。赵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个人信用存在不良记录。
  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等,不得将密码信息泄露给他人,否则因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
  【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在工行某支行处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工行某支行对赵某负有全面履行信用卡合同和保证赵某信用卡安全的义务。案涉信用卡被盗刷,且盗刷时信用卡就在赵某身边,这属于伪卡交易。在当事人使用真实的信用卡的前提下,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储户承担。
  工行某支行应对赵某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没有妥善保管借记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被泄露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此认定,有利于推动银行方进行支付结算系统技术升级改造、增强终端设备防风险能力、提升营业场所安全管理水平,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信用卡业务良性发展方面都大有裨益。故判决工行某支行应当对盗刷产生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信用卡盗刷问题引发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屡见不鲜。关于盗刷信用卡诉请民事赔偿问题,要坚持以举证责任为中心,区分具体情形加以判定:第一,持卡人应对存在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持卡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如持卡人能证明案发时真卡由其持有,人卡未分离,且持卡人不能在短时间内往返于己方所在地和盗刷地,或持卡人有其他案发时不在盗刷地的证明的,应认定盗刷事实的存在,因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盗刷损失应由银行承担。
  案例三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有效?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无效!
  【基本案情】
  领城公司在某票据民间贴现中介网站“同城票据网”上向木华洛公司购买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汇票均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湘江公司,收款人均为湘江园林公司。票号尾号4533的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4日,背书栏显示湘江公司背书转让给长华公司,长华公司背书转让给木华洛公司,木华洛公司背书转让给领城公司,领城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10月10日、2021年6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
  票号尾号9941的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6日,背书栏显示同4533号汇票,领城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2021年6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票号尾号2901的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7日,背书栏显示同4533号汇票,领城公司同9941号汇票情况提示付款被拒。木华洛公司因非法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湘江公司在2022年1月、2月向领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未付。
  【裁判结果】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领城公司通过同城票据网向木华洛公司购买取得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领城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票据贴现业务,其购买票据的真实目的系为赚取票面金额与购买金额的价差,实质属于票据民间贴现行为,有损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不能基于票据行使票据权利。领城公司主张其前手木华洛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尚不能明确该公司是否属于“合法持票人”,不能认定领城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因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无效,非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也当然无效。
  无论木华洛公司是否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其持票身份均不影响对领城公司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案涉票据行为性质、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领城公司虽支付对价购买取得案涉汇票,但其并不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领城公司不属于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能基于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湘江公司向领城公司部分付款的行为,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非领城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后果。木华洛公司的持票人身份并不影响对领城公司取得票据行为性质、效力的认定,无须以木华洛公司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无必要追加木华洛公司参加诉讼。故判决驳回领城公司要求湘江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诉请。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便于流转的电子票据得到广泛使用、企业融资需求愈加旺盛,部分持票企业选择与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民间贴现而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属于《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多重民间贴现较之单一民间贴现延长了贴现链条,更具危害性,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及《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前述行为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案例四
  票据清偿后,被追索人如何行使再追索权?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5日,长征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以背书方式向迈控公司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6943),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新投公司,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新投公司背书转让给新新公司、新新公司背书转让给贵盛公司、贵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航空公司、航空公司背书转让给长征公司、长征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迈控公司。迈控公司到期向承兑人开户行提示付款被拒付,遂酿成诉争。
  【裁判结果】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长征公司清偿涉案款项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三个月期限,不应支持长征公司针对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提出的再追索请求。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规定,对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不受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三个月的时间限制,长征公司可以向票据出票人新投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长征公司在(2021)黔0302执1332号案件中承担的票据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是否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长征公司基于案涉票据与持票人迈控公司形成了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人之一,长征公司有义务及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其负有的义务,但其并未及时履行,以致产生迟延履行金,换言之,长征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迟延履行金的产生负有责任,迟延履行金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可以再追索的范围,不支持长征公司再追索迟延履行金的诉请。
  关于已履行的票据利息,因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新投公司到期未承兑付款,长征公司被涉案票据持票人追索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票据本金50万元和利息2576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长征公司支付的票据利息25762.46元,系持票人基于涉案票据行使追索权而发生,属于清偿票据金额的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长征公司可以再追索的金额范围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50万元、票据利息25762.46元及前述款项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
  长征公司支付前述清偿款525762.46元的日期(即清偿日)为2021年7月27日,应当以52576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典型意义】
  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中,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再追索权范围为三部分:一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是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法对“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存在模糊不清的认识,尤其是对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等是否属于再追索权范围问题,争议极大。
  本案提出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为当事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及前述本金与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其中,迟延履行金为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与其发生票据基础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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