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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盗采鹅卵石 构成非法采矿罪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严某洋、严某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未经水务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泥溪河段开采鹅卵石。由严某洋负责召集、联系买主并雇用挖机、货车,由严某虎负责找工人及现场生产、管理、登记等事宜。二被告人将采出的鹅卵石运送至安龙县木咱镇,卖给徐某某用于铺设人工河道,严某洋与徐某某商定以每立方米2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二被告人非法开采的鹅卵石共计1146立方米,收到徐某某支付的款项115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严某洋退缴赃款115000元。
  【裁判结果】
  兴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洋、严某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鹅卵石,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均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判处严某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严某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与其他犯罪并罚;没收违法所得11.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说法】
  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郑世红律师: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类。河道内的砂石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也就是说,在河道内采砂石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未取得许可而擅自采砂石是违法行为,将被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完全不同于捡鹅卵石,系有组织、大规模采掘,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超过了十万元,已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同时,河道内采砂石,还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破坏河流生态环境,对水生生物的生境产生影响。案涉河道周边环境还有独具特色的人文历史资源、红色教育资源、风景名胜资源,二被告采砂石的行为,还将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的整体和谐。本案对二被告的犯罪行为及时予以惩罚打击,没收采砂石获得的直接利益11.5万元,并分别处罚金2万元和1.5万元,对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均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意义】
  鹅卵石属于非金属矿产,与老百姓一般认识中的“捡鹅卵石”等行为不同,未经许可擅自有组织、大规模地盗采鹅卵石属于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导致矿产资源被破坏和无序利用,而且会对河滩地貌产生不利影响,造成地质结构和生态环境被破坏等后果。该案盗采地点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泥溪河段、国家级风景区马岭河峡谷旁,当地保留有布依族百年老屋和石板小道,民俗文化特征明显,留存有红军长征品甸战斗、泥溪河战斗革命遗迹,与马岭河峡谷景区自然景观浑然一体,是独具特色的人文历史资源、红色教育资源和绿色生态资源。人民法院坚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资源”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严格依法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根据案情总体从宽处理,取得较好效果,在警示非法开采鹅卵石行为、引导当地群众增强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推动矿产资源与“绿水青山”“红色文化”“民俗历史”一体保护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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