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贾华
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错将工伤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原审原告是张某某,男,贵州省黔西市人;原审被告是贵州某公司(下称某公司)。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某公司职工张某某从1908运输底抽风门外运送渣泵电机到1908运输底抽巷2号水仓,铁丝与钢钎未连接牢固,铁丝滑向张某某导致其右侧锁骨骨折。经某公司作出处理通报:职工张某某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风险辨识执行不到位,没有预判到铁丝与钢钎固定不牢固会滑动,是造成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张某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公司给付其因工致十级伤残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67654.91元;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于2024年7月支付张某某因工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50000元;张某某育有三孩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工伤,劳动者可在工伤赔偿范围未覆盖的民事责任部分,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某公司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企业,张某某受伤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张某某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张某某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虽然已经获得部分工伤赔偿,但赔偿项目中并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仍然可以向某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65748.84元等。
一审判决下达后,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支付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65748.84元,改判不予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理由是:张某某的工伤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仅享有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权利,不享有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负有向张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是否正确。案中,张某某已就其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现有证据并不显示本案事故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故张某某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权提出其他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以此作为基础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安全生产事故的前提不存在,因此无法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某某负担。
【律师说法】
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律师李玉芳、实习律师陈娟娟。就本案所涉相关法律问题,记者请教了李玉芳律师。
李玉芳律师认为,本案主要焦点在于原审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事故造成的危害,分为不同等级;是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属于行政机关职能管理的职权范围,并由相应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认定。只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工伤职工等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才能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权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
本案中,张某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已就其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无证据显示本案事故由相应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故张某某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权提出其他民事赔偿”的请求权,因安全生产事故的前提不存在,故依法不能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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