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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冻死在公司宿舍保险公司被判赔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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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冻死在公司宿舍保险公司被判赔五十万元
■ 记者 贾华
案发 员工被冻死在公司宿舍
2024年6月25日,修文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立案。原告罗某、杨某某、何某(下称三原告)起诉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下称财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某(已故)系原告罗某、杨某某之子,原告何某之夫。杨某生前所在单位郑州某商贸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处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23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三原告诉称,2024年2月7日下午3时,杨某在郑州某商贸公司宿舍内意外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冻死。此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财保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却无故不承担。三原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接到某商贸公司法人告知即积极前往事故地,并向三原告了解情况、协商处理方案;被告在与三原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方签署了委托授权书,委托由原告之一(被保险人杨某的父亲杨某某)领取赔偿金,若今后发生任何保险金纠纷,由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出具《受益人约定书》,明确原告杨某某领取100%份额保险金。经沟通,最终三原告同意放弃杨某身故赔偿金的索赔权益,并于2024年3月2日签署《销案声明书》,明确不再就案涉保单主张任何赔偿请求,放弃关于该保单的诉讼和仲裁等一切法定权利。该份《销案声明书》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诉讼撤销前合法有效。
三原告签署《销案声明书》放弃索赔保险金后,又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赔偿,有违诚信原则,其诉请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死亡系在冬天,死亡时没有加盖任何被子,于常理不合;其平时有酗酒行为,且原告方不同意进行尸检,故涉案事故存在不予理赔的可能性。杨某于2022年3月2日在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重性精神病双向情感障碍,该次就医于2022年8月21日结束,又在2022年9月8日再次到该医院进行治疗,故涉案事故存在不予理赔的可能性。
一审 保险公司被判赔5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为包括杨某在内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保险责任赔付为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杨某死亡系因醉酒、精神疾病所致可予免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非正常死亡遗体火化介绍信》,能够确认被保险人杨某系在单位宿舍内意外冻死,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销案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被诉讼撤销前合法有效,被告可予免赔,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确系自愿放弃保险理赔,被告原工作人员也未对该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提供聊天记录等也可以证实并未放弃索赔权,故不能认定原告已放弃索赔的权利,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须先诉讼撤销该《销案声明书》,但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该诉讼行为本身就是对该证据效力的否定,且该声明书系被告工作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和原告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不利情况下取得,其来源不合法,亦无撤销之必要,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三原告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财保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判决后,被告财保公司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中已经载明杨某系被冻死亡,该死亡原因具有意外突然的特点,超出杨某的自主意识之外,符合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特征,属于案涉保险的承保范围。上诉人主张杨某不属于意外伤害所致死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罗某、杨某某、何某保险金50万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二审宣判后,就本案争议焦点法律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付海亮。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问题,付海亮认为:公安机关是死亡认定的有权机构,其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且符合《电子保险单》约定,应当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尸体火化前及时通知了被告,而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需进行尸检,因原告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不存在拒绝尸检的情况;原告提供了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的初步证据,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却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保险人系非意外身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也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被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系因醉酒引起等。综合以上,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非意外身故,原告提交的保险材料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
关于《销案声明》,付海亮认为:《销案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在受到被告理赔员欺骗、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
因此,原告诉求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而被告抗辩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道德风尚,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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