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法院法官正在检查、测量“古楠木王”创面封口。 ■ 记者 龙立琼
编者按:典型案例是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尺之一,记录着司法审判事业发展的印记。2023年,贵州法院有8件案例荣登最高法、“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榜单,1个案件被评为全国“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佳案件”,这些悉心办理的典型案例,让公平正义可信可触可感,也折射出贵州法院“如我在诉”的高度责任感。
一、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3年2月7日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1日,陈某平在梵净山景区排队前往梵净山金顶时,使用登山手杖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石壁处进行刻划。虽有其他游客提醒、劝阻,陈某平仍执意在该石壁处刻留“丽水陈国”字样。经鉴定,刻划行为造成上述文物和景观价值不可逆损害,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经委托有关机构制定修复方案,需修复费用60952.08元,勘察设计费38000元。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平承担上述修复费用、勘察设计费以及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并向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口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陈某平承担文物修复费用60952.08元、勘察设计费38000元、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并对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故意损毁文物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梵净山金顶摩崖”石壁是具有艺术价值的人文历史遗迹,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陈某平的刻划行为不仅造成了文物遗迹不可逆的损害,贬损了该文物的艺术价值及科学研究价值,破坏了景区的整体生态环境,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人民法院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考虑民事、行政责任的有机衔接,实现了惩戒违法、赔偿损失与修复环境的协调统一。该案是人民法院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推进文物古迹与生态环境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的生动实践,对于引导社会公众摒弃刻字涂鸦、攀爬踩踏等陋习,树立文明出行理念,营造生态文明建设新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二、某珠宝商行二店与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年4月20日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珠宝商行在其经营的金银珠宝首饰店的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灯箱、首饰展示柜,以及招聘广告、户外广告等处使用的三种组合标识,明显突出使用了“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字样,与投诉人第13062591号、第7519198号、第7519198号、第13062591号注册商标中的“周六福”相同或相似,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270,684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但处罚金额与涉案行政违法行为不相符,遂将罚款金额由270,684元变更为20,000元。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上应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行政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与适当原则上不予以审查,但对违反比例原则、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亦应予以审查。但何为违反比例原则、显失公正、明显不当,法律并无明文具体的规定,更多系主观判定。本案对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认定综合考量行政违法行为人主观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获利、违法性认识等因素,为行政处罚合理性应参考的要素提供了一定遵循,亦增强了可操作性。另该案对行政裁决的改判亦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公众认知的社会效果。
三、黔南自治州农业农村局、罗甸县某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发布时间:2023年6月5日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罗甸县某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在该县蒙江坝王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八吝大坝。经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调查,八吝大坝工程建设对蒙江坝王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造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斑鳠流水型河流生境8.85km生态服务功能季节性损失,评估损失费用共计3037.81万元。2021年12月22日,生态环境部网站通报了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黔南自治州督察时发现的问题,包括上述情况。2022年11月5日,黔南自治州农业农村局与水务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水务公司在其违规建设八吝大坝工程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3037.8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积极履行污染防治责任和生态修复义务,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期限、生态修复方式及措施、修复效果评估、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黔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黔南自治州农业农村局与申请人水务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公告没有公民、法人或组织提出异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依法裁定确认该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民事案件。对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问题,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履职担当,依法延伸审判职能,助推问题及时有效整改。案件审理前后,人民法院加强与各方沟通协调,多次列席专题联席会议,强化法律问题解惑答疑和程序引导,促使行政主管部门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及时跟进回访,监督赔偿义务人依约按时履行法律义务,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斑鳠种群重建、八吝大坝过鱼设施均按协议履行;立足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在案涉保护区流域挂牌设立珍稀物种司法保护观测点,加大对珍稀物种的保护力度,积极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发生。
四、“盗割古楠木王”环境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3年8月14日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年1月24日
关键词: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陆某州、张某富、张某忠、熊某龙、陆某在台江县、剑河县等地的多处山场,使用电锯盗割楠木树块,并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正、杨某永、王某亮、王某明等人,被告人王某亮、王某明收购楠木后,通过邮寄方式又出售给被告人翁某生、刘某权等人。经鉴定,涉案树木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盗割闽楠共30余株,并致其中7株死亡,导致树龄2600余年的“古楠木王”被严重毁坏;非法交易楠木板料200余块,折算立木蓄积2.28余立方米,累计获利41万余元。
●【裁判结果】
雷山县人民法院综合本案行为对象及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陆某州、张某富、张某忠、熊某龙、陆某等十一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四年不等,对其中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六万元;判令刑事附带公益诉讼被告陆某州等十五人认购98万余元碳汇替代对致死楠木的修复,对“古楠木王”缴纳救治修复费29万余元,按份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5万余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珍稀植物是野生植物中相对脆弱的部分,一旦灭绝,不仅本身基因、文化和科学价值将丧失,还会引发其他多物种连锁衰退,甚至灭绝,影响生态系统的稳定。我国一贯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通过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实施国家公园体制建设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等重要举措,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然而,当前危害珍稀植物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影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本案即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制品的案件,被告人通过盗割方式毁坏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涉案树木多达30余株,致7株死亡,并严重毁坏被称为“古楠木王”、树龄2600余年的闽楠古树。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十一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对罪行最为严重的升档量刑;同时依法判令十五名刑事附带公益诉讼被告就毁坏珍贵树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承担生态修复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严惩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严格保护珍贵树木资源的具体举措,对切实贯彻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促进森林生态有效修复具有重要意义。
五、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3年8月15日
关键词:“两高”联合发布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贵州某公司在遵义市赤水河流域一级生态调节区、二级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开发休闲养生度假项目中,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违规占用林地共计176.94亩,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基础设施,经委托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造成的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916,670.90元。
●【诉前程序】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的该案线索,逐级交由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21年7月8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办理,同月13日在正义网进行公告。立案后,该院在调阅刑事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通过邀请具备林业知识的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现场勘查、无人机拍摄、询问证人、咨询专家意见、与相关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查明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76.94亩建设附属配套基础设施,虽开展了补植复绿并通过验收,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但未对期间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进行赔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
经公告,没有法律规定的组织和机关提起诉讼。2021年11月9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赔偿森林生态服务期间功能损失2,916,670.90元、承担鉴定费用6万元。
●【裁判结果】
2022年4月28日,遵义中院经审理认为:生态环境期间功能损失与生态修复同属侵权人实施生态破坏行为所应承担的、可同时并用的民事责任类型,生态修复责任是对生态环境交换价值的保护,而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是对生态环境的使用价值进行弥补,完成补植复绿并不等于恢复功能,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不能减免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森林植被恢复费与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径行抵扣。遵义中院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对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对非法占用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依法判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并全部执行到位。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共同设立贵州省首个森林碳汇观测基地,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以生态环境“含绿量”提升经济发展“含金量”。
六、付某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8日
关键词:“两高”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付某德系黄平县某米粉加工店经营者。2020年5月,付某德为增加米粉产量、延长保存时间,将硼砂添加到米浆中用于生产米粉,并以每斤1.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同年9月1日,黄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付某德生产的米粉进行抽检,结果显示米粉中含有硼酸。同年10月13日,该局在付某德经营的米粉加工店内查获硼砂15.3千克。经查,2020年5月至9月,付某德售出添加硼砂的米粉共计1.8万余斤,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
●【裁判结果】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付某德提起公诉。由于付某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黄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付某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米粉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特色食品,但个别不法商家为了让米粉延长保鲜期、保持韧性,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硼砂等物质。硼砂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明确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长期食用添加硼砂的食品会对人体产生损害,特别是对人体生殖、发育和内分泌系统产生毒性影响。本案中,被告人付某德在米粉生产过程中添加硼砂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机关还邀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餐饮业经营者、副食品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在释法说理的同时,为营造安全的食品消费环境凝聚合力,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法守法,提升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意识。
七、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关岭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3日
关键词:“两高”联合发布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关岭自治县西南旺府建设项目的两家施工单位自2019年6月开工以来,一直未依法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亦未提供保函,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2020年8月、2021年1月,关岭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关岭自治县人社局)对两家施工单位多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存储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履行将予以处罚,但迟迟未罚。关岭自治县人社局作为法定监管部门,具有保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职责,该局在涉案项目上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致使众多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结果】
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主动召集关岭自治县人社局、住建局、施工单位负责人、劳务总包责任人共同磋商解纷方案。关岭自治县人社局于2022年3月督促施工单位提供担保公司保函。其后,鉴于该局已依法履职且诉求目的基本实现,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6日决定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违法。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已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履行法定职责,遂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诉求。关岭自治县人社局当庭表示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依法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全社会都要关心农民工、关爱农民工,要坚决杜绝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特别是在诉讼期间主动组织多主体磋商,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得以落实;人民法院通过全程协调,释法明理,促成了当庭宣判并使当事人明确表示服判息诉。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程序,法检两院的协同发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根治农民工欠薪顽疾提供了司法智慧和司法方案,共同营造尊重劳动者权益、守法诚信的法治营商环境。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在公益诉讼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责,人民检察院可变更诉求为确认违法。
八、某驾校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8日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某驾校与位于相邻两县的另外两家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对C1、C2驾照培训实行联合经营模式。具体做法包括:对招收的三县学员的收费价格不低于核定的成本价;为确保协议实施,三驾校开设专用账户,各自存入10万元保证金;将培训一名学员的毛利润确定为1000元,毛利润全部存入该专用账户;若发生低于核定成本价收费等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10万元。其后,因一家驾校未按约履行,某驾校和另外一家驾校追究其违约责任10万元。2016年11月,三驾校又签订《联营补充协议》,将每名学员的毛利润调整为500元;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对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50万元。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三驾校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若干元。某驾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达成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核心是判断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价格达成的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三驾校分别位于相邻的三县。三驾校作为同样提供C1、C2驾照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三驾校所签联营协议确定最低成本价格、约定收费不得低于最低成本价格、对低于最低成本价格的收费追究违约责任等情况,系以约定最低成本价格来统一价格,明显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目的和效果,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某驾校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着力强化反垄断、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解决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不当市场干预和不当竞争行为问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除非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本案中,三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实施价格串通,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严重扰乱当地驾照培训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打击、制止垄断行为,充分发挥司法在强化反垄断风险识别、预防,制止垄断行为、解决垄断纠纷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坚决维护统一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