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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发布9件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漫画/李昂

■记者 龙立琼 封瑜 整理
   案例一
  虚假投资诈骗两百余万 六人最高获刑十三年
  【基本案情】202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喻某斌邀约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投资理财诈骗,与被告人李某卓、曾某共谋后分工进行出资、邀约人手、购买设备及虚假理财APP、租用场地等准备工作,被告人肖某勇、毛某勇、邓某伟等人先后加入。
  几人约定了犯罪所得款项的分配方式,利用购买来的手机、微信账号等,包装各种虚拟身份添加被害人聊天,将被害人拉进该团伙建立的微信群,在群内发布关于“华纳兄弟”APP投资影视获利的虚假信息进一步诱骗、引导被害人注册投资。为能骗取更多资金,在被害人前期进行投资时,会“返利”部分给被害人,待被害人投入更多资金后,喻某斌等人便关闭APP后台,卷款消失并瓜分赃款。
  通过上述方式,几被告人诈骗多名被害人人民币累计227万余元。被告人喻某斌等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毛某勇主动投案。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喻某斌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各有分工,均系本案诈骗犯罪中重要环节,但被告人喻某斌、李某卓、曾某在其中策划、组织、管理作用明显,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肖某勇、毛某勇、邓某伟因所起作用次要,可认定为从犯。六名被告人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之规定,应酌情从严惩处。
  结合具体犯罪情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喻某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其他五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八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几被告人利用虚假网络身份向被害人介绍虚假理财APP实施投资理财型电信网络诈骗,前期通过返利获取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投入更多资金则关闭APP后台卷款消失。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要提高警惕,不要随意相信网友推荐的投资网站,理性克制投机获利心理,不要因前期的小额返利就放松警惕加大投资,造成巨大的损失。
  案例二
  轻信低价购手机 男子被骗5万余元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何某飞共谋骗取他人钱财。后袁某通过网络制作了一条“9.9元抢购苹果手机”的虚假短视频广告,将该广告对外发布。被害人张某宇在软件上刷到该视频广告后,通过私信联系袁某,袁某便让张某宇添加其QQ详谈,并让何某飞登录此QQ账号对张某宇进行诈骗。通过虚构已经成功帮助张某宇以9.9元的价格抢购到苹果手机,但需要支付快递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为由,骗取张某宇通过各种方式支付款项5万多元。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何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何某飞均系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袁某、何某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分子通过发布虚假短视频广告,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需交纳快递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依法应予以严惩。对于网络平台要求交纳快递费、保险费、手续费等各类费用,或是要求提供银行卡密码、手机验证码的,都存在诈骗风险,广大群众需提高警惕,切勿贪图便宜而轻信他人,切记“天上不会掉馅饼”。
  案例三
  搭建虚拟拨号设备“掩护”境外电诈
  【基本案情】2023年4月3日,被告人梁某林伙同万某峰(另案处理)到紫云自治县某酒店登记入住后,二人利用房间座机安装固化设备,方便上家通过座机拨打诈骗电话,上家通过该座机联系到被害人李某艳,让其下载“瞩目国际版”APP,导致李某艳通过“瞩目国际版”APP被诈骗人民币20万元。4月4日,被告人梁某林又到该酒店登记入住,利用房间座机安装固化设备,方便上家通过座机拨打诈骗电话,上家通过该座机联系到被害人刘某立,让其下载“瞩目国际版”APP、“新e贷”“下调办理2023”等软件,导致刘某立通过上述软件被诈骗人民币108083元。梁某林共计获利人民币45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林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帮助上家提供搭建“GOIP”设备平台,该行为系诈骗行为中的重要环节,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梁某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某林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积极提供通讯帮助,构成诈骗的帮助犯,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梁某林系初犯、积极退赃、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林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扣押的被告人梁某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梁某林退缴至法院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一些诈骗团伙在境外远程控制在境内安置的设备,加大反制拦截和信号溯源的难度,达到隐匿其真实位置的目的,给案件侦办带来诸多难题,让受害人防不胜防。广大群众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轻信他人,谨慎下载软件和提供个人信息。
   案例四
  境外“淘金”梦碎 偷越国境终获刑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娄某受杨某(已判决)等人邀约,与被告人娄某生、案外4人(已处理)一起从云南边境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娄某于2021年6月14日通过口岸回国;娄某生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口岸回国。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娄某、娄某生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后进入文某(已判决)所在的诈骗公司从事专门针对境内居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诈骗公司通过抖音等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进行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进入投资平台进行投资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娄某、娄某生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娄某、娄某生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人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结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判决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娄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两名犯罪分子因贪图高薪回报,罔顾国家法律,偷渡到缅甸从事针对境内居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损害了我国公民的财产利益,最后受到了法律制裁。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要提高警惕,出国务工一定要通过合法途径,偷越国境到其他国家,回国后还将因为非法出境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五
  越境从事“杀猪盘”诈骗 法院: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网上认识一个叫“彬哥”的男子(身份不详),“彬哥”让其到缅甸赌场上班,月薪12000元,包吃包住,包来回路费,并让黄某再邀约人员到缅甸上班。2020年5月初,黄某邀约姚某、黄某2、徐某平、刘某木、田某国等人,偷渡至缅甸境内。后黄某等人在缅甸诈骗窝点从事“杀猪盘”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黄某2于同年6月偷渡回国,徐某平同年7月偷渡回国,姚某于同年12月中旬偷渡回国。
  2020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偷渡回国后又以类似方式邀约黄某俊、黄某鹏、罗某、赖某树偷渡至缅甸境内。后黄某俊等人在培训后开始实施诈骗。在实施诈骗期间黄某俊、黄某鹏、罗某未诈骗成功。黄某鹏、罗某在诈骗窝点待了约一周偷渡回国,黄某俊、黄某于同年10月偷渡回国。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姚某、黄某俊、徐某平、黄某2、黄某鹏违反出入国(境)管理规定,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黄某、姚某、黄某俊、徐某平在缅甸诈骗窝点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于诈骗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黄某等六人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法院对黄某、姚某、黄某俊、徐某平等四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黄某2、黄某鹏以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在网上轻信他人承诺,不仅自身积极前往境外,还组织他人偷渡境外后从事电信诈骗,最终受到法律惩处。其余5名被告人被邀约后,采取偷渡的方式出境参与电信诈骗,不仅侵犯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更对自身安全带来了巨大隐患。境外并非“淘金天堂”,广大人民群众面对境外打工的高薪诱惑,应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
   案例六
  提供银行卡帮助“洗钱”难逃法网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斐明知杨某辉(具体身份不明)要利用银行账户转移网络犯罪所得资金,而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杨某辉使用。被害人郑某、王某清分别向张某斐的银行账户转款39996元、7200元。随即,张某斐帮助取款47190元,获利500元。
  2023年1月4日,张某斐经“小胖”(具体身份不明)介绍后,将其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提供给上家用于转移网络犯罪所得资金,其银行账户分别收到被电信诈骗的张某、肖某某转款共计90万余元;被电信诈骗的安某军、曾某等人转款29万余元。随即,张某斐在上家的安排下,用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以购买超市礼品卡的方式分别刷卡支付90万余元、29万元。张某斐获利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张某斐转移的涉案资金343980.24元,并返还被害人安某军被骗资金135000元。
  2023年1月13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出租自己银行卡用于接收上述资金,并提供取款、刷卡套现服务,系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部分犯罪分子不仅仅出租出借银行卡,还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服务。本案被告人张某斐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后,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代为套现、取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幸本案公安机关冻结及时,能够查明涉案金额权属,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发还,挽回了部分损失。
  案例七
  男子帮忙提现赚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获刑
  【基本案情】2020年8月,被告人廖某在与其上线化名为“迪小”(身份信息不明)的人认识后,组织被告人廖某坤及其他四人(另案处理)帮忙取款,每次可获得300元至500元报酬。廖某安排廖某坤及其他四人通过用其提供的数张他人的银行卡按照上线“迪小”的指示到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进行取款,所取赃款先交给廖某保管,再由廖某转交给“迪小”。
  2020年8月4日至11日期间,被诈骗人员罗某萍经网友介绍,以在“福利国际”投资APP内充值投资可以获取高额回报为由,被诈骗65.31万元。罗某萍被诈骗的资金有20万元最终流向上述银行卡,其中12万元被二被告人取出,廖某、廖某坤分别取款三次,每次2万元。被告人廖某违法获得0.5万元,被告人廖某坤违法获得0.15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廖某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坤在廖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廖某坤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廖某、廖某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廖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电信网络技术的发展,电信网络诈骗呈现出组织化、集团化的特征,上下游之间分工明确。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得每次300至500元的报酬使用他人银行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进行取款的行为,是为诈骗团伙转移赃款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种行为使得电信诈骗与赃款转移实现了物理隔离,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打击难度,应予严厉打击。
  案例八
  贩卖公司对公账户 构成帮信罪被判刑
  【基本案情】2021年5月,乔某民(已判刑)以他人名义开设成立了一家公司,并办理了该公司对公账户和网银,将该公司和另外一家通过同样方法开设成立的公司的全部资料寄给孔某豪(已判刑)。孔某豪收到后,伙同被告人丁某重再将这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及网银售卖给他人。同年5月27日,上游诈骗分子对贵州一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诈骗298万元,上述诈骗款项转至孔某豪、丁某重售卖的公司账户。案发后,丁某重于2022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某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贩卖公司对公账户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丁某重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据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丁某重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典型意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身份难以追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用的账户往往都是从他人处非法收购而来。严厉打击非法提供“两卡”等犯罪行为,是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键一环。在此,法官也提醒广大群众,在提高警惕、防范自身被骗的同时,也要防止自身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工具人”。
  案例九
  “帮信”=帮凶!一男子“躺着赚钱”被判刑
  【基本案情】2022年4月,被告人马某文为了非法牟利,明知他人租借银行卡系用于境外网络赌博资金转账,仍提供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及手机、身份证、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密码给他人转账使用。马某文提供的一张银行卡收到已查明的涉诈资金268250元,另一张银行卡收到已查明的涉诈资金58000元,合计涉诈资金326250元,马某文获利18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文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支付宝等系为了电信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等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马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文主动退赃退赔8000元,可酌情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等,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出租出售“两卡”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产生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电话卡,会被犯罪分子用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还会被用于网络赌博、网络贩毒等犯罪。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别以为将银行卡借给别人就能躺着挣钱,出租、出借、出售“两卡”给他人,极有可能被用于诈骗、洗钱等不法行为,最终都会追溯到卡主本人,此行为轻则违法,重则犯罪,害人害己,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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