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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需要通知 债务人和保证人吗?
■ 通讯员 王洪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生活中债权让与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因此产生的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多,那么在债权让与时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呢?让我们通过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来学习一下。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7日,被告B公司与D银行下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C公司在D银行的贷款。
2018年12月17日,因被告B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归还D银行下属支行的借款本息,双方再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向D银行下属支行借款110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同日被告C公司与D银行下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以其应收账款作质押,并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
2020年12月30日,因被告B公司未按期归还D银行下属支行借款本息,D银行于2020年12月30日与E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D银行将对上述被告B公司和C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E公司,并于2021年1月26日在《贵州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完成了债权转让。
2021年3月30日,E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B公司和C公司享有的债权再次依法转让给原告A公司,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在《中国商报·收藏拍卖导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完成了债权转让。
因被告B公司和C公司一直未向原告A公司履行债务,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和C公司以两次债权让与时并未直接通知债务人,原告受让的债权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结果
被告B公司和C公司与D银行下属支行签订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和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案涉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D银行下属支行对B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法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类型,D银行与E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B公司和C公司享有的债权让与给E公司,并在省域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向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后E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D银行处受让的债权让与给原告A公司,且在具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二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履行债务,被告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外,债权人转让债权需要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否则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时除通知保证人外还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受让债权的第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的D银行对B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属于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定不能转让的债权类型,依法可以转让,而C公司的担保债权系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且未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故主债权转让时担保债权一并转让。
债权人让与债权给第三人时,应当采用什么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呢?
在司法实务当中,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书面确认是最佳的方式,若以其他形式通知的,应当确保债务人能够及时、有效地知晓。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采用登刊的方式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通知。但需要注意的是采用登报方式通知时,所刊登的报社要具广泛的影响力,如省域或全国范围发行的报刊。所以,在生活中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时,记得要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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