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数字报首页
版面导航
第01版:头版
第02版:要闻 综合
第03版:基层 一线
第04版:区域 行业
标题导航
“阅卷神器”提质效“用户体验”获满分
黔南州检察院到企业宣讲民法典
瓮安县检察院检察长开展强制报告制度宣传专题讲座
荔波县检察院发出首份家庭教育指导令
瓮安县检察院现场监督执行生态补偿
脱逃罪的追诉时效探析
图说新闻
版面概览
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04版
首版
上一版
下一版
末版
发布日期:
文章标题
文章内容
文章作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体:
放大
缩小
默认
脱逃罪的追诉时效探析
——基于刑法严格解释的视角
■熊蕊 周天京
一、两则案例的认定分歧
(一)罪犯石某某,1990年12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月6日下午,石某某从监狱脱逃。石某某脱逃时监狱制作了《罪犯脱逃登记表》。2021年5月29日石某某被抓获,监狱决定以其涉嫌脱逃罪进行立案侦查。
(二)罪犯丁某某,1995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在监狱服刑期间,于1998年8月24日中午,从监狱脱逃,丁某某脱逃时监狱制作了《罪犯脱逃登记表》。丁某某在脱逃期间通过路边张贴的小广告,办理了假身份证,并使用该证件进入工厂务工。2021年5月22日丁某某被抓获,监狱决定以其涉嫌脱逃罪进行立案侦查。
针对以上两起案件是否过追诉期限,大致存在三种意见。第一,两起案件均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理由为脱逃罪系状态犯,脱逃的犯罪行为在被监管人员离开监管场所时即完成,犯罪已既遂,开始计算追诉时效。第二,两起案件均未过追诉时效。两起案件中,监狱在被监管人员逃离时制作的《罪犯脱逃登记表》中,“采取措施”处明确了:积极组织力量抓捕;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协助抓捕等内容。可以认定监狱已对案件启动了刑事侦查的程序,是“立案侦查”的体现,案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三,丁某某脱逃案未过追诉期限。丁某某脱逃过程中存在办理假身份证的情况,该行为可视为丁某某脱逃行为的继续,继而认定脱逃罪系继续犯,要从丁某某被抓获时计算其追诉期限。而石某某案件已过追诉期限。其脱逃行为在离开监管场所时已完结,后续并无犯罪行为的继续情况。
司法实践中,脱逃罪是否受追诉期限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限制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就以上两起脱逃案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刑事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论证。
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此期限,司法机关不能再追诉。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中。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不是放纵犯罪,而是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对犯罪的追究处罚,是刑法谦抑性精神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三、脱逃罪属于状态犯还是继续犯
《刑法》第八十九条中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继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脱逃罪,其脱逃的行为在其成功逃离监管场所时就已完成,离开之时,犯罪即既遂。而脱逃人员离开监管场所之后,在外脱离管制的情形应视为其脱逃行为导致的不法状态的延续。该情况并不满足继续犯的认定,而更符合刑法中状态犯的认定。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服刑人员脱离监管场所后,其犯罪行为结束,但侵害的法益——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侵害状态一直在持续。
笔者认为脱逃罪属于状态犯。丁某某在离开监管场所到后被抓获期间办理了假身份证用于务工,该行为可认定为逃避侦查的一种方式。但该行为与脱逃行为是是分别成立的两个行为。即使办理假身份证的行为构成犯罪,两者侵害的法益也绝不相同,并不满足继续犯中,继续行为侵害同一法益的要求。故,不能以逃离监管场所后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来认定脱逃罪属于继续犯。
四、脱逃罪如何适用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
(一)1979《刑法》与1997《刑法》对于追诉期限延长的不同规定
关于刑事追诉期限的延长,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以及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均进行了规定。现行刑法对于追诉期限延长适用情形的范围进行了扩张,由1979刑法中“采取强制措施”提前为“立案侦查”。对于两者的适用,在最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进行了明确,追诉时效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二)刑事立案对于刑事追诉期限延长的意义
根据现行《刑法》对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案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如何来理解《刑法》八十八条规定中的“立案侦查”。
第一,内容实质上,“立案”与“侦查”,是两者必须兼有,还是取其一方即可。从立案与侦查两个概念来看,立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一个标志性作用,开启一件案件的诉讼程序;侦查则是对于支撑案件构成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合。从立法本意上看,追诉时效制度设立,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督促侦查机关积极履职。从这一角度,基于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个人倾向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司法机关对一件案件进行了立案,说明国家已经对该起案件开启了追诉程序,并在之后进行了相关侦查活动,那么这样的情况下,嫌疑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这样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但如果,侦查机关仅是单纯的进行了立案,并未进行后续的侦查活动,无法有效推进案件的诉讼进程,如果这样的情况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立案后随意搁置案件办理的情况发生。同样的,如果一个案件仅是单纯的进行侦查,国家方面并无立案的意思表示,嫌疑人都不知道自己已被侦察机关进行立案,如此即形成了侦查机关单方面将追诉时效进行延长的情况,妨碍甚至侵犯了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
第二,方法形式上,如何认定侦查机关已进行“立案侦查”。司法实践中,目前关于“立案”最基础、直观的就是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但对于其他能够推断侦查机关已启动立案侦查的文书也应予以认定。如侦查机关发出的协查通报等文书。对于“侦查”则更为宽泛,侦查机关针对案件所开展的一系列证据收集、强制措施等活动都可归入其中。此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诸如向其他司法机关发出协查通知、调查询问、讯问取证,甚至于强制措施等侦查活动,从而延长追诉时效。
(三)两则案例是否适用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
在丁某某、石某某两件脱逃案件中,监狱方面均仅在罪犯脱逃时制作了《罪犯脱逃登记表》,而未开具相关立案文书。《罪犯脱逃登记表》仅为监狱内部管理文书,达不到对外公示公告等目的,不具备立案文书功能。另外,石某某脱逃案发生在1996年,当时适用1979版《刑法》,当时石某某脱逃后,监狱方面也仅是制作了《罪犯脱逃登记表》,并未采取例如网上追逃、实施抓捕等强制措施。针对石某某、丁某某的脱逃行为,案发时监狱方面并未该二人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证据方面也未能体现出作为侦查机关的监狱对该二人采取相关侦查活动。故,两起案件不宜认定为侦查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启动了诉讼程序。此外,石某某在逃离监管场所后,被抓获前,并未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逃避侦查的行为。石某某自然不适用《刑法》八十八条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丁某某在脱逃成功,被抓获之前,办理了假身份证件,可以认定其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但两起案件均不存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即使其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笔者认为依旧不应适用《刑法》八十八条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五、对于两则案例的处理意见
按照《刑法》对于追诉期限的规定,脱逃罪的最高追诉期限为十年。本文中两起案件,均已超过最高追诉期限,且无追诉时效规定的特殊情形,已超过追诉时效。两起案件中,因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追究两名脱逃人员脱逃罪的刑事责任,看似放纵了犯罪,但这与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并不违背。当然,对于脱逃的罪犯,被抓获后,还是需要对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判决刑期,这并不受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影响。
(作者单位: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广告经营许可证/黔工商广字第0128号
分享到
微信
QQ好友
QQ空间
新浪微博
0
贵州省互联网出版业务许可证:黔新闻出网版准字第046号黔ICP备05003182号-1 Copyright @ 2003-2015 DDCPC.COM 法制生活网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法制生活报主管主办 技术支持:
锦华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