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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
■田健 许亚岚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实施以来在人权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诸多价值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关于追诉时效制度引发的若干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中均存在诸多争论和应用困惑,有必要进一步进行研究。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八十九条?
  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追诉期限有两种起算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完成或停止之日。如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人在途时间五天,应以第五天将运送的偷渡人员转移给他人开起计算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追诉期限。第二种情况:是特殊情况下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期,以一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如行为人多次在集市上扒窃,其扒窃行为即是盗窃犯罪的“连续”形态。第二种情形是犯罪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处于持续状态的,时效期限自这种持续状态停止的时候起开始计算。“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如绑架他人,在被害人脱离绑架以前,该犯罪就一直属于继续状态。第三种情形是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一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的犯罪行为完成或停止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前罪和后罪并未限定为同一种罪名,只要构成犯罪即可。只要再犯新罪,前罪开始计算的时效期限就归于无效,而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前罪的追诉期限并不是以后罪的追诉期限为限,更不是前后罪追诉期限累计。
  二、渎职型职务犯罪追诉期限如何起算?
  刑法职务犯罪查办实务中,对于渎职型职务犯罪追诉期限如何起算,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监察机关案件办理过程中,这一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存在不同认识,有必要厘清,有助于新时代背景下,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取得实效。笔者认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具体而言,即行为人除了实施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以外,结果上还应该由于其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者须同时满足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不是继续犯,而是状态犯。因此,追诉期限不能从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而是应该从渎职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
  三、如何认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如何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情形?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情形,由于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未作明确的定义,因此导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争论不止。笔者认为,应当从坚持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和原则出发,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予以正确的理解和认定。首先,案件必须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其次,司法机关的侦查或审判行为有具体的指向,且指向对象系行为人,并据此作了相应工作。具体为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侦查或传唤等措施,如公安机关刑拘上网追逃,并开展了走访调查行为人下落的侦查措施;或人民法院通过开庭传票等方式传唤过行为人。第三,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或审判的故意,即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被立案侦查或者接受审判。第四,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逃避”被追诉的实质行为,且由于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客观地造成了司法机关侦查行为的无效性。
  2.如何正确认定“提出控告”情形?
  刑法关于如何认定“提出控告”情形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提出控告”应指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特殊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侦查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提出针对控告对象或案事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对其进行刑事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活动。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控告”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主体条件,控告的主体必须是被害人(自然人或法人),特殊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利益关系人;第二个是指向条件,有观点认为“控告”要有明确的对象,且必须明确具体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不足,理由是司法实务中往往案件发生后,不要说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具体是何人所为,就连司法机关都难以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应将控告人以事件作为控告对象的“控告”也认定为属于有明确的控告对象的情形;第三个是责任条件,即“控告”的内容必须是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非仅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民事或纪律等其他责任,当然,实务中,往往兼而有之;第四个是对象条件,即要向侦查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向行为人所在基层组织,村居委会等不具有犯罪查处等法定职责的单位提出的,则不宜认定。这四个条件系充分且必要的条件。
  (作者单位系毕节市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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