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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几点思考
  ■ 赵勇 卢瑶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主体间经济交往频繁,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相对滞后,从事民事活动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捏造虚假民事法律关系,损害他人利益获取利益。不管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都持零容忍态度,对此类民事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民事行为认定无效系因当事人主张还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认定以及认定无效是否必须以第三人权益收到实际损害为前提等均存在较大争议,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明确予以规定,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一、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无效的立法本意的理解。不论是以前的《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还是现行《民法典》第154条,一如既往的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系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手段对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理念的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的适当干预,通过否定评价鼓励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维护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引导全社会遵从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系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合同无效的法律条文与第74条可撤销权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矛盾,所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归于可撤销范畴,即相对无效而不是绝对无效。笔者认为,民事行为无效制度的确立,系公权力对极端意思自治民事原则的适当干预,《合同法》第74条对撤销权的表述,系因债务人的单方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如损失系债务人与受让人或次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行为所致,对该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应适应《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故《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第74条法律条文之间不存在矛盾。《民法典》第149条亦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但行使撤销权是基于第三人欺诈行为所致,而不是因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赋予当事人的撤销权。基于以上所述,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系绝对无效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系基于当事人得主张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民事诉讼依照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认定此类民事行为无效,是以当事人主张并举证来认定,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认定?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因第三人具有特定性,其侵犯的是私权,只能由第三人主张无效。笔者认为,《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诉法》解释第96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的”可知,对于该类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即确认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调查收集权,并根据收集的证据证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是否存在,变相确立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主动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可以基于当事人得主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认定。
  四、认定此类民事行为无效应系因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还是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以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甲乙系夫妻关系,甲感觉夫妻相处不和睦,预感离婚在即,为使离婚时能够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甲在向丙借款时与丙口头协商,二人合意后由甲虚增借款金额向丙出具借条,并要求乙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虚增夫妻共同债务,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因诉讼时甲乙未离婚,丙只以实际出借金额向甲主张权利,甲丙的行为并未对乙实际权益产生损害,两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能够认定无效?所以认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是否以他人合法权益实际受损为前提条件?有观点认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是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根由,恶意串通只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故认定此类民事行为无效必须以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后果。以其所言,只要不实际产生损害后果,纵然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笔者认为,此观点过度注重损害结果的发生,忽视当事人的主管恶意,亦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亦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传统美德相悖,也不利于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阻碍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恶意串通在认定该行为无效中应处于核心地位,当事人之间在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之前,已经存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损害结果是双方恶意串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牟利的行为结果,故认定此类行为无效不应以发生实际损害结果为前提条件,只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民事行为当然无效。通过否定评价,引导民事主体通过恪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从事民事活动来实现自身利益,预防和防止通过其他非正当手段实现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积极营造公正、法治、诚信社会价值取向。
  (作者单位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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