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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是以“入户行为”的违法性还是以“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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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是以“入户行为”的违法性还是以“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来认定
■ 刘鎣 李晓红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31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预谋进入严某家中偷菜鸽后自己喂养,因严某家中有人,杨某某临时想到进入严某家隔壁的邹某某家,待天黑后伺机返回严某家偷鸽子。杨某某顺着邹某某家的楼梯上到邹某某家二楼,从二楼的卧室窗户翻窗进入邹某某家中,后将邹某某家中三条香烟盗走,杨某某将所盗窃得来的香烟带回家中后又返回严某家,将严某喂养楼顶的鸽子盗窃了三只,杨某某盗窃得鸽子以后又带着鸽子再次回到邹某某家睡觉。次日下午,因鸽子声响较大,杨某某害怕被发现遂将鸽子放飞,随即离开现场回家。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邹某某家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03元,严某被盗的三只鸽子价值人民币85元,杨某某总的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88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88元,未达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杨某某翻窗进入邹某某家盗窃香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是入户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实层面上,杨某某通过“翻窗”的行为进入邹某某家的方式确实欠妥,但其在进入邹某某家前并无盗窃财物的目的和动机,而是进入邹某某家后临时起意将香烟盗走,且盗窃金额未达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法律层面上,首先,就“入户”行为、目的的非法性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来界定,也就是对“入户盗窃”是否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或具有一般的非法目的没有明确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中第二部分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额认定:“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和“在户内强奸”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该指导意见,入户抢劫的认定要求“入户”的非法性,该非法性不局限于意欲抢劫,也包括意图实施犯罪,同时也将目的只限制于犯罪,而并不包括所有的非法入户。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采用了该指导意见来认定“入户盗窃”的够罪标准。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嫌疑人杨某某实施入户行为前不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临时起意属“在户内盗窃”,既然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情形,应以盗窃的其他认定标准来定罪量刑,本案中涉案金额属未达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犯罪当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为1000元),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应当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事实层面上,首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邹某某家,未经房屋主人同意或者以正当的理由而进入其家中,杨某某进入邹某某家的行为方式无疑是违法的。因此,杨某某是先以违法方式进入邹某某家中,后将邹某某家中的香烟盗走,该行为与行为人以合法合理的理由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再临时起意盗窃财物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入户盗窃”行为,后者是“在户内盗窃”行为。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宿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法律明确将“入户盗窃”纳入刑法追责,不受次数、金额的限制,也是综合考虑行为人非法入户的行为存在给户内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严重危害的可能性。综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应当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既遂。
三、评价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应当认定杨某某构成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关于“户”的认定并无争议
杨某某进入的是邹某某的住宅,是邹某某一家日常生活、存放财物等的场所,完全具备“户”的封闭性、排他性特征,邹某某家中暂时无人并不影响邹某某家住宅是“户”的认定,不影响“户”的功能、特征。
(二)杨某某进入邹某某家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因“户”封闭性、排他性特征,居住者对其住宅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掌管权,因此行为人非经许可或者合法事由不得随意进出他人住宅。从立法目的来看,“入户盗窃”入罪意旨加大对公民住宅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杨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该行为未得到居住者邹某某的允许,更无任何法定事由而进入邹某某家,邹某某及其家人在该时段无人在家的实际情况不影响其对住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杨某某“翻窗”进入邹某某家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三)“入户盗窃”行为应当以“入户”的非法性认定
刑法明确将“入户盗窃”作为犯罪行为论处,是因为行为人的“入户盗窃”不仅侵害了他人财产的合法权益,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潜在的严重危害,因此“入户盗窃”行为认定应当以“入户”行为的非法性认定,符合立法本意。当然,行为人“入户”的非法性,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结合来评价,并非实施“在户内盗窃”的行为或者以不当的方式入户后即以“入户盗窃”入罪处罚。具体到本案,杨某某采用非法的方式进入邹某某家中,后在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了相应的财物,整个行为已实施完毕,杨某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且是既遂。
(作者单位:毕节市纳雍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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