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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检监衔接相关问题研究
■许亚岚
  一、检监衔接渊源
  为进一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就职务工作的有效衔接,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形成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推动职务犯罪工作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联合出台了《关于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意见对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就管辖、证据、留置与强制措施、移送起诉、审查起诉、审判等检监衔接作了详尽细致规定。
  改革之初,各省、市、自治区就职务犯罪检监衔接配合相继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以贵州省为例,贵州省监察委员会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贵州省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办法(试行)》、贵州省监察委员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强化沟通协调机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贵州省监察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进一步建立健全衔接配合机制的若干规定》,均对职务犯罪管辖、证据等作了详尽细致的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案衔接和配合制约。健全衔接顺畅、权威高效的工作机制,推动刑事司法与监察调查的办案程序、证据标准衔接。落实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完善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机制,以及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机制。加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与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衔接协调、线索移送和办案协作,不断增强依法反腐合力。
  二、当前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与监察机关衔接现状
  以某市某县检察机关为例,自转隶至县监察委员会以来,办理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19件21人。在办理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案件中,依据贵州省监察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相关衔接配合沟通配合机制的具体规定,就提前介入、强制措施适用、移送起诉、审查起诉等问题,加强与监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在沟通衔接过程中,总体检监衔接顺畅、相互配合默切。当然也出现衔接不顺畅的情形,比如,某检察机关在办理刘某涉嫌受贿案件中,刘某系市级人大代表,监察机关在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未对刘某提出终止人大代表的相关手续,检察机关办案团队介入后,向监察机关提出依法对刘某的人大代表资格商请处理。监察机关对刘某的代表资格未处理便移送审查起诉,导致对该案的处理存在程序上的障碍,后经多方协调,才对该案进行妥善处理。
  三、检监衔接问题及对策
  (一)检监衔接提前介入问题
  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是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证据调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一种制度。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提前介入,是受检察机关邀请,提前介入检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就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调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向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办理职务案件过程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存在如下问题:
  提前介入案件的时间选择问题。监察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选择上,各地邀请介入时间不一致。按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受邀请提前介入的时间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然而各地未认真遵从。比如,北京市检察机关将介入的时间规定提前至案件初核阶段,上海检察机关介入时间提前至案件调查阶段等等。
  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时间,应根据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程度而定。如果案件重大疑难,提前介入案件的时间可以选择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如果案件相对简单,提前介入时间则选择在进入监察机关对案件审理后,再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某检察院在2018年办理李某甲受贿、滥用职权、李某乙滥用职权案时,由于该案案情重大,影响恶劣,时间紧迫,监察机关便在调查阶段就口头邀请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听取案情汇报后,有针对性地提出调查取证意见和意见,监察机关均采纳了,为该案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法庭审判奠定坚实的基础,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检监衔接强制措施问题
  一是监察调查留置措施与侦查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反贪,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这种互涉管辖权的案件,尽管其他机关可以提供必要帮助,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前,可能导致强制措施错位。比如,某地公安机关办理晏某涉嫌寻衅滋事案,经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对晏某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案件在进一步侦查中。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晏某涉嫌受贿犯罪,此时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晏某涉嫌受贿犯罪应转由监察机关调查,此时应将晏某的逮捕措施转为留置调查措施。待监察机关对晏某涉嫌受贿的事实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对晏某先行刑事拘留,再决定对晏某逮捕。
  二是刑事诉讼法的先行拘留条款与该法有关拘留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刑事诉讼法中的拘留是一种临时性到案措施,但留置转先行拘留,并非属于到案措施。
  为此,一要将强制措施作为不同程序衔接的关键性标志,一种是将监察机关留置调查措施向检察机关强制措施转换,一种是将侦查机关强制措施向监察机关留置措施转换。二要协调留置措施转换为先行拘留与该法拘留之间的不顺畅之处。
  (三)检监衔接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问题
  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的界限不明确。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但未明确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界限,未规定何种情形下退回补充调查,何种情形下自行补充侦查。
  退回补充调查时换押问题。司法实践中,就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后,案件应在侦查机关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然而,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后,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涉案嫌疑人依旧在检察环节,但案卷却已退回监察调查环节。实务中检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能不退回补充调查的,尽可能不退回补充调查,多加强与监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使证据尽快达到起诉标准。
  为此,建议检监建立职务犯罪补充侦查衔接机制。一要规范退回补充调查程序;二要加强检监的协调沟通,妥善处理补充调查期间的换押问题;三要明确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的齡情节。
  (四)检监衔接辩护权问题
  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没有得到保障。监察法未规定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阶段申请律师帮助的权利,建议在监委案件调查终结后,可以允许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基本的权利告知、了解监委调查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的法律帮助。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为此,建议一要逐步有序放开律师介入监察程序,为被调查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帮助;二要强化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综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监察机关后,检监衔接成为追诉职务犯罪的路径,该路径是否畅通关乎国家惩治腐败效能,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功的重要一环。检监衔接实践中,检监衔接存在不通畅之处,突出表现在办理职务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问题;检察机关强制措施衔接问题;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问题;在监察机关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时,是否保证被调查人的辩护权保障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针对性提出解决对策,以期促进相关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
  (作者单位: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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