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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路径思考
■ 王海 
  “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党中央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给我们描绘出了一幅“美丽中国”的美好蓝图。司法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最后一道防线,护美绿水青山,保护金山银山,忠实践行“两山论”,已经成为检察机关责无旁贷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检察机关在生态文明建设中面临的困境
  (一)生态文明建设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挑战和新要。首先,检察机关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环境法作为综合性规范,生态文明司法中面临的案件一般会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一个案件几种法律关系都涉及的时候,究竟如何协调这几者的关系,目前并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其次,对于生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来看,各地裁判尺度不一,一定程度上导致“同案不同判”,且多数判决结果都是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职责等,没有真正对被告起到实质性的惩戒作用。生态文明建设对检察人员提出更高要求。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都是以刑事案件为主业主责,检察机关业务量比较多、办案人员配备比较多的公诉、侦监等业务部门都是以刑事案件为主,涉及民事、行政的检察人员配备比较少,每年的业务量也不多,大量存在“重刑轻民”的现象。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随着生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案件数量、种类的增加,对检察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和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包括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线索的发现能力、调查取证能力、庭审应对能力、质证能力、法庭辩论能力等。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面对当前存在的新型环境案件,因为以前检察人员很少接触这方面的案子,所以无论是取证还是法律适用方面,现有的生态检察团队专业化水平与能力都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环境资源案件的证据一般都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易灭失性等特点,证据的收集是检察机关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难题,在取证过程中,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水平,才能很好的收集证据。有些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问题,在西部基层地区,由于相关鉴定机构比较少,费用高、鉴定周期长等,与有效办案时限、办案效率和办案经费形成矛盾。在生态环境资源案件中,因为环境法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体系,它是一门小而广但极具有科学技术性的学科,与一般传统的法律原则有很多不同,因此,要求检察人员具备环境相关专业法律知识,对检察人员的法律适用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法律监督刚性不足。检察机关在参与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纠正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而设计,主要目的是通过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从而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检察机关在提起生态公益诉讼过程中,由于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和监督对象认识偏差等问题和障碍,一部分行政机关会出现“软抵制”现象,尤其是作为生态公益诉讼被起诉的行政机关不愿意接受也不能接受自己成为被告的事实,担心被诉会影响本单位形象、业绩,从而会出现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积极表态、消极配合”的现象。
  即使检察机关提起的生态公益诉讼胜诉了,法院判决相关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也会面临执行难的问题,被诉行政机关的继续履行职责、生态修复后续工作等,究竟是由法院还是检察机关来监督他们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如何来监督?具体怎么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强有力的能够对监督对象起到威慑力的监督手段,最终也会影响判决的执行效果。
  (三)生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流畅。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现在有一种现象,就是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劳动保障等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存在某些脱节,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止步于行政执法环节,法律威慑力不够,健康的经济秩序难以真正建立起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目前还存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流畅的问题,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渠道狭窄,线索获取困难,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路径完善
  (一)健全检察机关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制度。针对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情况,目前我国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还未出台一部综合性的专门法律,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都是零散分布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检察机关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也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因此,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有必要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规范。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需要研究制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则》,妥善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明确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一审、二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的地位和职责,并就相关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制定合适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
  (二)探索建立新型生态检察工作机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案件专办机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生态环境司法的对象是因环境资源利益而产生的各类纠纷,该领域的法律关系、利益关系具有复杂性、复合性等特征,实行专门化司法有利于集中专业人才来解决此类问题,把专业化作为生态检察队伍的核心战斗力来抓,培养专业化生态检察办案团队。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有必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专门生态检察机关,将一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案件纳入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检察机关集中管辖。加强专业技术鉴定建设工作。鉴于生态领域犯罪鉴定难的问题,检察机关有必要内设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加强技术领域的硬件和软件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寻找生态环境案件类型化的新理论、新方法。在面对重大疑难的生态环境案件过程中,需要充分借助社会专业鉴定力量,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专家参与机制,合理的确立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等。加强生态检察队伍能力建设。随着生态检察工作的推进,需要进一步加强综合型检察队伍的建设。结合前期生态检察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能力素质短板和具体问题,需要加大对生态检察人员的专业培训力度,积极开展专题培训,加快培养专业人才,努力培养精通生态资源保护类案件办理的复合型专门人才,提高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专业化水平。
  (三)完善“两法衔接”机制,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知情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前提保障。落实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完善沟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便于检察机关借助生态执法信息平台掌握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使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强化检察机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功能。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从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情况来看,法律的救济方式重在事后救济和末端救济。环境法包含风险预防型、过程控制型以及末端控制型,检察机关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功能不仅在于惩处污染,更要注重环境教育与预防的功能,检察机关应全面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事前、事中以及事后各个环节,转变传统的事后监督模式,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运用于促进风险预防和过程控制,更多地着眼于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从源头上治理生态文明保护问题。
  (作者单位: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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