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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罪检察中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程序的完善
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相关问题研究
论司法责任下检察官权限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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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罪检察中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程序的完善
■张大中 高学友
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监督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是重罪检察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从什么角度来说,死刑是对罪犯生命的剥夺,是最严厉的刑事处分,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临场监督。本文简单梳理最新的刑诉法修改中涉及死刑临场监督的内容及意义,结合司法实践总结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可能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并提出粗浅的对策和建议。
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的生命的剥夺,是重罪检察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死刑执行是对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剥夺,是对犯罪分子从精神到肉体彻底毁灭,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不仅要注重实体公正,其程序公正也不容忽视。规范和加强对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在所必然。
最新刑诉法修改涉及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内容及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这既是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依据,同时也决定了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内容。
为准确贯彻执行最新刑事诉讼法,两高又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由此构成了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完整体系。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由此,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从实践中的通常由公诉部门执行转到由监所检察部门执行。
纵观以上修改内容,在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中,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最大的修改在于将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明确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这从法律上改变了以往通常由公诉部门执行监督的情况,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不仅有利于刑罚执行监督的统一行使,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情形,有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这次刑诉法修改具有了加强人权保障的意义。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事项
死刑是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其执行中任何细节上的疏漏都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必须高度谨慎。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决定了死刑临场监督的内容,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死刑临场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死刑判决是否有错误。死刑案件一旦执行就是不可逆转的。根据规定,法院必须于死刑执行三天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收到通知后,监所检察部门应该及时与公诉部门沟通,并结合罪犯在羁押部门的表现,综合判断死刑判决的合法性,一旦存在判决可能错误的情形,应及时建议法院暂停执行,待案件全部查清后再交付执行。
执行方法监督。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死刑应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死刑执行原则上只能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的方法,或者采用比枪决或者注射更加文明的方法。如果法院方面采取其它暴虐和残酷的方法执行,则人民检察院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改正。
执行场所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这就限定了死刑要么在固定的刑场执行,要么在指定的羁押场所执行,二者必居其一。以往比较普遍的在野外等场所执行的情形已经不符合新刑诉法的规定,如果出现在不符合规定的执行场所执行死刑的情况,人民检察院的临场监督人员应通知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监所检察人员应通过照片核对和讯问罪犯本人等方式,查清楚被执行人是否本人。同时,应认真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予以忠实记录,形成档案永久保存。
是否已经公布的监督。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因此,在执行前,从严格执法的高度上讲,死刑执行监督人员应通过电话等方式询问法院是否已经按照规定予以公布,如果没有公布,则应建议人民法院暂停执行,待公布之后再交付执行。
执行过程监督。从文明执法的角度,刑诉法规定死刑执行不应示众。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法院有违反这一规定的情形,则应当场建议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罪犯及其亲属会见权保障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因此,法院实际上有义务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监所检察人员应询问罪犯本人法院是否已经依法保障其会见权,并忠实记录在案,如果没有,则应建议法院暂停执行。
执行后事项的通知的监督。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死刑执行后,死刑执行监督人员应以电话或者其它方式,询问法院是否已经通知罪犯家属,并记录在案。这同时起到提醒法院的作用,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在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由于惯性思维的不良作用,加上原来的死刑执行一直由公诉部门负责,改革后监所检察部门刚开始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任务,可能会存在业务不熟悉等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全面梳理检察机关在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显得迫不及待。
一些监所检察部门可能存在人员不足、能力不足的情况。同时,部分监所检察人员如果不够敏锐,不及时学习有关知识,不够精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业务,往往在执行临场监督任务时临阵磨枪、匆忙上阵,就可能出现不规范执法的危险。
可能存在衔接和沟通渠道不畅的问题。由于法院在执行前三天才通知监所检察部门,时间有限,对于案件事实及证据、死刑罪犯提出不应执行死刑的辩解及理由是否属实,没有死刑案件承办人掌握得更为直观、更为充分,出现这类问题时,就需要向案件承办人查证。但实践中,出于工作调动、外出学习、办案等因素,监所检察部门往往无法及时与该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就会导致被执行死刑罪犯所提理由无从查证和判断,对死刑判决的合法性审查只能消极应对,对不应执行的情况难以发现,不能完全起到监督效果。
新刑诉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操作。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临场监督权,但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监督什么、怎么监督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和法院如何对待的问题。这实际上是通过检法两家的司法解释来具体落实。但是,两高是从各自工作的角度来解释的,就可能出现各自为政的情形。
缺乏全国统一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规则》,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提供了较为深入和全面的规定,这是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但各地仍需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应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规则实施细则,或者出台全国统一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规则实施细则,对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规则的实施提供全面细致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规定。
建议和对策
针对以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重罪检察工作实际,检察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工作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机制,使监所检察部门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有序开展。
加强学习培训,提高监所检察干警素能。鉴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应通过高检院统一组织或者由各省级检察院组织的方式,邀请专家或学者,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专项培训”,培训等关于死刑执行的全部内容,务必使这些内容在监所检察人员之间烂熟于心、融会贯通,执行起监督任务时能够成竹在胸、游刃有余。监所检察部门内部则通过处室学习和个人自学等方式,强化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全面提升素质能力,为正确执行监督职责奠定良好的法律理论基础。
有效整合检察力量配置,配齐配强监所检察队伍。建立多方衔接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努力做好后勤保障,及时高效执行监督任务。修改相关法律,完善工作制度。建议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并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监督意见后必须予以审查,从而维护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死刑执行后,监所检察人员要在《监所检察日志》中载明死刑罪犯基本信息、出所执行时间、提押人、监督执行检察人员等情况,并及时监督法院通知被执行人的近亲属,合理保障罪犯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纳雍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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