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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对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作用
■刘凯 
   修订后的刑诉法给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建立了法律保障,同时这也是我国立法进步与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这一规定不仅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工作中规范司法行为、促进依法办案和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有利于促进侦查人员执法行为的规范。从时间上看,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早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侦查部门讯问后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等,在这一段时间内,律师是除侦查人员外最早能够接触到嫌疑人的人,最容易与嫌疑人沟通情况,便于发现问题,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即时性、现实性和有效性。而在侦查机关报捕前,检察院尚未介入,不了解具体的办案情况,即使其间发生了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也无从发现;在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期间内,因案件尚未移送起诉,检察院难以介入侦查活动,也不能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是否有违法行为,更谈不上有效的监督了。往往是在案件移送起诉后,在进行事后的审查监督中才有可能发现问题,又因时过境迁不易收集和获取证据使问题得不到查实,而影响了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这也是违法办案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而律师的适时介入,弥补了侦查监督事后监督的缺欠,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在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方面,律师的介入也发挥了有效作用。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自己不懂法或知之甚少,而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是熟知法律的专门人员,又具有一定的侦查手段和讯问技巧,两相比较,被追诉者明显处于弱势,更需要得到法律帮助。而律师是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又有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法律赋予其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立法精神。事实上,律师的介入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这无疑是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
  二、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有利于改变司法人员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审查起诉的任务是依法将有罪之人送上法庭接受审判,对于不应受刑事追究的人作出不起诉或撤案决定。而律师在此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事实、证据和理由。从表面看双方的立场不同,而实质上目标一致,都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找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案件事实只有一个,要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就要全面获取证据,包括有罪的和无罪的,只是律师和检察机关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往往被告人在心理上更有信任感,在会见时往往不设防线,供述会更真实可信,因此律师从中发现问题的机会更大,他们提出的问题更有针对性。所以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越早,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就越高,也就越容易发现其中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他们已经获取了相关证据,为了能够在起诉书中得到认定,他们会主动与检察人员沟通,从而使我们能及时了解到;如果这些问题是律师发现后想解决而无力自行解决的,他们也会与办案人员交流意见,希望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查清相关事实。这无疑使我们多了一条了解案件情况的渠道。即使这些问题是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也不会因此而影响检察机关的工作;如果是检察机关尚不了解的,则可以提醒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以免发生遗漏,从而对提高公诉效果十分有益。
  三、律师介入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提高办案质量。首先,律师的意见不仅能帮助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发现问题,防止重要情节的遗漏,也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看到审查工作中的不足:有的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的从轻情节重视不够,在审查时往往忽略了这些细节。有的办案人员讯问工作不到位,对案发经过的了解不细致。通过问题的发现,使审查部门及时与侦查部门沟通情况,采取措施进行补充侦查,弥补缺欠。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若干问题解释》中,在对一些案件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立功的问题上,很多情况下都是在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后,经检察机关进一步核实才予以认定的。这样做的好处是非常明显的。其次,起诉书中补充对被告人从轻情节的认定,增加了他们对公诉机关的信任感,减轻了对公诉人的敌视情绪和对抗性,有助于我们取得更好的出庭效果。第三,我们采纳律师的合理意见,表明了我们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有利于与律师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通过沟通将问题解决在庭前,避免了法庭上的纠缠不休,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出庭效率。综上所述,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无论是对侦查、批捕还是公诉工作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它对于提高案件质量,促进公正执法和增强公诉效果都有积极的作用。
  不可否认,实践中确有少数律师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嫌疑人开脱罪责而不择手段,有的借会见之机为其通风报信或唆使其翻供,诱导证人翻证等,给侦查和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造成许多障碍,甚至有的案件因此而被判无罪。所以有的公诉人将其视为故意找麻烦的危险对手,在律师行使权利时配合不到位,甚至在工作中设置障碍,限制或阻碍他们行使诉讼权利,这样做显然不利于律师制度的发展和维护司法公正,还有损公诉机关的形象。对此,我们应有客观的认识:一方面这种行为违背了立法原意,事实上,在规定律师诉讼权利的同时,我国刑诉法第三十八条、律师法第三条还明确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即律师参加诉讼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会受到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律师只有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而没有任何的特权,对于那些知法犯法、故意扰乱诉讼秩序的律师,必须要用法律的手段来制裁,决不姑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问题,说明在获取案件证据的手段方面、固定证据方面检察机关都还有欠缺之处,正是这些漏洞成为了他们的可乘之机。只要检察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改进和完善,相信这一问题会得到有效控制。
  检察机关人员在正确认识律师积极作用的同时,要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在侦查阶段,受委托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了解案件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检察机关都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的,除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都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安排会见,并保障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律师为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要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说明理由。在审查阶段,要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在庭审活动中,要尊重并保障律师的发言权、辩论权,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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