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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蒙蔽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债务是民事欺诈还是犯罪行为
  ■ 刘员 
  案情简介
  贵州W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N县M煤矿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在双方还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情况下,赵某(贵州W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伙同李某(贵州W投资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在原M煤矿法定代表人种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M煤矿的名义向某国有银行申请贷款。申请事由为M煤矿处在试运行阶段,技改项目尚未验收,造成资金紧张。为了确保煤矿的生产经营,需筹措资金技术改造。后银行分次将2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12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M煤矿。并按照M煤矿出具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分别将8100万元汇入W投资有限公司账户。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要求M煤矿法人种某本人必须亲自在相关合同上签名捺印。为了达到获取贷款的目的,赵某等人将种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更换成原M煤矿矿长石某的照片,安排石某到山东某医院检查身体并住院,用纱布将石某脸部全部缠住,只露出眼鼻嘴,让银行的工作人员误认为是种某本人,并带着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医院让石某假冒种某在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最终获取银行贷款8200万元用于偿还W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截至案发,赵某等人的贷款尚欠银行本金4395万元及利息3572783.64元。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赵某伙同李某采取蒙蔽、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债务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方在签署贷款资料之前已经实际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信用,而非通过冒充签名的方法获得贷款信用;该项贷款属于固定资产借款,本质属性邀请有固定资产担保,而M煤矿的资产状况已经由金融机构事先考察,确信足以为该项贷款的资金安全提供保证。本案中确实存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的事实,最终获取贷款主要用于偿还W有限投资公司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违规使用贷款资金只能产生金融机构加收利息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后果,属于借款人违约的民事责任,不应升格为犯罪处理。所以,赵某、李某为及时获取贷款资金而采取蒙蔽、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普通的民事欺诈,不应当升格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等人将种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更换成M煤矿矿长石某的照片,安排石某至山东省某医院检查身体并住院,用纱布将石某脸部全部缠住,只露出眼鼻嘴,并带着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医院让石某假冒种某在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最终骗取了银行82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本公司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赵某、李某以蒙蔽、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主体方面,赵某等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赵某等人明知其向银行所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欺诈手段,可能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放贷,但仍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客体方面,赵某等人的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赵某等人是在M煤矿法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编造虚假资料,找人冒充企业法人以M煤矿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属于影响银行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发放贷款或者其他信用的条件。就本案而言,银行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信任而发放了贷款,且赵某等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有的观点认为赵某等人获取贷款后,也在积极地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没有给银行造成现实的重大经济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这是对骗取贷款罪成立要件的狭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赵某等人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共向银行贷款82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立案追诉。而且案发时,赵某等人的贷款尚欠银行本金4395万元及利息3572783.64元,M煤矿不承认贷款的合法性,银行贷款收回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在不具备贷款前提条件下骗取贷款,这本身就是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形成了一定的危险。
  再次,虽然赵某等人在签署贷款资料之前已经实际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信用,而非通过冒充签名的方法获得贷款信用;该项贷款属于固定资产借款,本质属性邀请有固定资产担保,而M煤矿的资产状况已经由金融机构事先考察,确信足以为该项贷款的资金安全提供保证。但是,我们应当从犯罪的“源点”来看,此案从开始,赵某就是在M矿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M矿的名义作为主体开展贷款行为,不管贷款资金是否有担保,其本身就不合法性。
  最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但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采取蒙蔽、欺骗获取贷款是危害金融信用制度的行为,容易造成银行无法回收贷款,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所规范的合法贷款行为不具一致性,简单认为是民事欺诈行为,不利于保障银行信贷资产,保护良好的金融秩序。在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往往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只要嫌疑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构罪,所贷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不影响此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赵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其通过蒙蔽、欺骗手段,虚构贷款材料、虚构主体资格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情节严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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