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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现状与路径
■陈治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裁判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即认定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原有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之一。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深入推进和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实行,在刑事司法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显得极为重要。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确立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离不开国家政治制度、历史传统、哲学思维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较长的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初期承袭革命根据地的法律制度而采用“确凿”标准,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首次明确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立为有罪证明标准,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继续延续适用该标准。该标准认为案件事实可以查清达到客观真实。然而,刑事诉讼实际上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知的主观活动,最终需要由裁判者从主观方面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因此,引入重视主观程度判断的排除合理怀疑理念作为我国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对实现诉讼公平正义、推进法治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2003年以来,江苏、上海、河南等地相继启动的刑事证明标准改革方案,先后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所应遵循的证明标准。随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获得越来越多学界和实务界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8月28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应当遵循的证明标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部分。至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一)我国法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
  合理怀疑就是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思维、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脑洞大开、凭空想象、漫无边际、无端猜疑,具体来说,“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以“合理的主体”(具有理性和良知的人)以“合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根据,借助合理的判断(经验法则、逻辑推理),排除合理的怀疑(不是想象、推测、猜疑),进而得出合理的结论(能够经得起经验、逻辑和历史的检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虽然没有新的证据,但是通过逻辑推理与经验分析,能够动摇裁判者对事实认定的怀疑,或者出现足以动摇原有的事实认定的新证据而产生的怀疑。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原有证明标准的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写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规定、立法理由及有关规定的解释》一书说,引用排除合理怀疑这里没有修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角度进一步界定了可靠、充分的证据的含义,便于侦查人员掌握。从立法逻辑和内容上看,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这表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与其他条件之间相辅相成。
   三、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现状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正式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一部分,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和职责不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仍然存在一定分歧。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更注重打击犯罪,加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被正确定罪的,所以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把握不够严格,并认为证据存在矛盾或者疑点正好体现了搜集证据的客观性,至于是否属于合理怀疑,是否需要排除,因为公安机关对案件处理不具有最终决定权,排除合理怀疑意见不一定被检察机关接受,甚至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审查判断,所以一般不会主动适用。为了避免职业风险而尽量从客观角度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扩大不合理怀疑范围,或者直接放弃主观判断而从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方面去阐述,导致排除合理怀疑在当前刑事司法中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
  四、刑事司法中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路径
  排除合理怀疑除了作为一个证明标准外,还作为一个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从制度和程序上保障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落实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实现诉讼公平正义,推进法治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一)无差别应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没有区分死刑案件与普通案件,作为证明标准的细化和补充,排除合理怀疑应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如果对死刑案件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将普通案件标准降低到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对普通案件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将死刑案件标准拔高到排除任何怀疑,就会引起刑事证据标准的理解更加混乱,让司法实践无所适从,造成对死刑案件放纵犯罪对普通案件殃及无辜,严重背离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
  (二)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模式是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它是一种客观性的证明方式,可靠性较高,已成为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是否构罪的主要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裁判者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尤其是仅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更要强调证据之间的客观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注重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大胆排除一般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案件事实的疑问,根据证明体系得出有罪结论。如果存在着足以动摇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即使证据之间存在着相互印证关系,但内心仍然存在着合理怀疑,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无罪。所以,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让被告人获罪,揭示了疑罪从无原则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促进作用。
  (三)要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直接形式,人民陪审员被誉为“不穿法袍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过程形成对案件的专业判断,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素质的人民陪审员作为非专业人士并不具备法律素养,在对案件的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方面更侧重于社会公众观念,以自己的经验常识和理性来判断事实,比法官更能准确理解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怀疑,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让排除合理怀疑更符合普通民众认知,让裁判者在综合全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要探索建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
  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排除合理怀疑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过程提出了新的要求,而最能体现这一过程的载体就是裁判文书。为了充分展示合理怀疑的产生及排除的过程,应该在裁判文书中以说理的方式进行释明,并说明产生、判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与根据,以及是否得出唯一结论,从而确定被指控事实是否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还要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在裁判理由中进行逐项回应,有助于裁判者反复考虑内心确信形成过程,向公众展示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的,及时纠正内心确信不合理之处,形成以良知为基础的内心确信,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增加裁判的透明度、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五)要充分借鉴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排除合理怀疑始终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模糊性,最高法和最高检于2010年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并发布了大批指导性案例,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违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一般都会参照使用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源于各地办理的已经生效的案件,凝聚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具体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提出明确的意见,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准确把握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大量的指导性案例的累积可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形成对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统一看法,并逐步消除认识的分歧。
  (作者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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