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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担保人同时担保,能否互相追偿?
  ■ 王睿琳 童玉红 
  【案情回放】2014年3月12日,高某依法成立了贵州光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车公司),该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2016年8月2日,贵定县某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高某、王某、廖某、马某某、罗某与贵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摩托车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借贷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其中,高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马某某和罗某为夫妻关系。
  2016年8月5日,该摩托车公司与贵州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一年。后因摩托车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贵州银行划扣了该公司14余万元的保证金,余下的借款及利息由运营公司为其进行了偿还。后运营公司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摩托车公司偿还借款,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支持了运营公司的诉请。判决作出后,由于摩托车公司未还款,运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3月25日,马某某、罗某支付了代偿款约50余万元。
  马某某、罗某遂将摩托车公司、高某、王某诉至贵定县人民法院,要求摩托车公司支付代偿款,要求高某、王某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6月1日,高某、王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贵定县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定县人民法院认为,高某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其与妻子王某自愿对摩托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马某某、罗某已给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0年6月15日,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摩托车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高某、王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高某、王某未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王某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改判申请人王某不承担连带责任。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遂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2021年3月5日,王某向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要求对该案的一审判决提出抗诉。 
  【法律解析】2021年5月7日,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是该案的正当被告。王某在借款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为保证人,而非合同的债务人,马某某、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债务人摩托车公司追偿,而非向保证人王某追偿;王某不应当对高某及摩托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高某虽是夫妻关系,但该案借款合同中涉及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该笔借款人的保证人签字,并非是对高某涉及债务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
  2021年5月7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10月26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贵定县人民法院重审。2022年4月13日,贵定县人民法院驳回了马某某、罗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马某某、罗某不服该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典型意义】该案在多个担保人对债务进行担保的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享有代位权、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对所担保的债务享有相互的追偿的权利,其中一名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该担保人是否要对债务进行连带清偿具有指导意义。首先担保人与债务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产生的权利义务也不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处的债务人应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并非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可以看出该法条排除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它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该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担保也随之消灭,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故担保人之间对债务不能相互追偿。
  其次,该案其中一名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该担保人是否要对债务进行连带清偿也不能一概而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其配偶也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当充分考虑是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配偶是否共同参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或者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其举着责任应由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的处理,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的情形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具有借鉴意义,有利于推动裁判者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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