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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一起民事案件获改判
  ■ 侯映菊 高菁
  2014年7月28日,卢某甲与某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04《某县文峰路延伸段改建扩建工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将该县某办事处村庄的一幢四层房屋部分拆迁安置补偿给卢某甲。2018年1月3日卢某乙与倪某某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卢某甲与某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院在案件进行公开审理期间卢某乙因病去世。一审根据倪某某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和二被告的陈述,认定该案涉案房屋(一幢四层)系原告自己修建。卢某甲称该涉案房屋系自己修建,但未提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辩称理由不成立;某县城镇建投资建设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知情并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某甲与被告某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04编号的《某县文峰路延伸段改建扩建工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后,卢某甲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认为:“卢某甲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后,卢某甲不服,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经该院审查,认为:“卢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卢某甲的再审申请”。卢某甲对省高院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为查清事实,调取了案件卷宗进行全案审查。经审查,卢某甲与倪某某为母子关系,且涉案土地在1998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因当时卢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且与卢某乙、倪某某共同居住。检察机关认为在倪某某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未进行其他举证的情况下,且卢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参与修建,而法院未尽到证据审查的义务,由此认定案涉房屋系倪某某修建,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卢某甲与某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错误。据此,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办理该案件中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在组织双方和解无果后,于2021年4月13日,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2021年12月23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同时,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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