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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转账 分手后还不还?
    ■刘娟 庞庭 记者 任莉
  【案情回放】2018年4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通过微信平台添加好友聊天进行网恋。2020年7月,双方“奔现”并确认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陈某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建行手机银行向张某账户转款11次,转账金额为600元、1000元、1200元、2000元、1500元、4000元、2880元不等,共17680元。后两人因感情破裂分手,陈某认为张某应当偿还上述款项,遂向黔西南州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庭前期,原告陈某表示其在深圳务工,因疫情防控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承办法官在得知情况后,及时与原被告电话联系,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决定通过移动微法院平台远程视频审理该案。
  3月15日,案件承办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在通过移动微法院平台进行了举证、质证,陈某认为张某以恋爱方式欺骗其感情,多次要求其转款,并不是男女之间纯洁恋爱关系,而是索取钱财为目的,遂要求张某返还恋爱期间的转账17680元。而张某认为,双方之前确实是情侣关系,但是交往了一段时间就分手了,她并没有向原告借款,钱是原告自愿给她的,双方也没有借款协议。且双方交往期间发生男女关系后意外怀孕,遂原告转账中有一部分钱用来做了人流手术。
  法庭审理认为,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有借贷双方真实的金钱往来还有双方真实的借款合意,陈某虽向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11笔,共17680元,但原告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在转款时也未备注案涉多笔转款为借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陈某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7680元,依法不予支持。尽管被告张某认可收到原告的以上转款,但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以维系感情为目的的赠与,属于赠与行为,交付即生效,故原告陈某无权要求被告张某返还。
  【法官释法】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结合生活经验,从给付目的、借贷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一方为与另一方建立或升级关系而给予的一般价值的财物,或具有感情象征的财物包括钱款,属于自愿赠与行为,目的在于促进感情发展,也不等同于婚约财产纠纷,法院一般不支持返还;情侣之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现金,如给付之时双方明确存在借贷合意,或分手之后,双方按照借贷关系予以结算,则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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