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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开车也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 刘廷婷 记者 任莉
【案情回放】今年5月9日,段某某、李某某相约在黔西南州安龙县城一朋友家饮酒。两人饮酒后,段某某将机动车钥匙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载段某某离开,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将该案移送至安龙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段某某系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李某某饮酒的情况下放任其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以共犯论处。
日前,该起案件由安龙县检察院依法向安龙县法院提起公诉,并开庭审理宣判,段某某、李某某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段某某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该案中,与以往案件不同的是,被告人段某某因与他人共同饮酒后,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获刑。
【法律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入刑标准)。
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八条,关于共犯的认定:认定“醉驾”共同犯罪应当根据证据严格把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唆使、胁迫他人“醉驾”的,以共犯论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明知驾驶人饮酒,放任其“醉驾”的,以共犯论处。
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车人饮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借给借用人的行为;与他人共同饮酒后,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的行为,均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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